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E2****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腾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苏JD****号由南向北行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王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1.0毫克。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26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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