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街道**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10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宋炉庙村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宋炉庙村路口北段时,与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与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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