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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址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某甲酒后驾驶鲁A*****本田牌小型轿车,从济南市长清区张夏街道交警队附近出发,沿104国道、芙蓉路行驶至济南市长清区芙蓉路和紫薇路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5月28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7±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检察官助理:牛春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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