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311976********,汉族,小学文化,岑巩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现住址:贵州省岑巩县**镇**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0时22分,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H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岑巩县思旸镇往岑巩县城方向行驶,后行驶至岑巩县新兴体育馆路段时,其与朋友汪某某发生矛盾,汪某某报警后,其被民警带至岑巩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后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岑巩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岑巩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74.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照片及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凯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蔡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曾因醉酒驾驶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新兴大园路福利中心宿舍)。联系电话:1527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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