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3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1********,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乡**村**组**号,准驾车型D。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澄海区澄华街道玉潭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玉潭路“**园住宅区”南侧路口时,与当事人潘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助力二轮车(乘载陈某甲、陈某乙)发生碰撞,致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倒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报警。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到场处警,经现场吹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张某甲的结果为153 mg/100ml,属醉酒状态,当事人潘某某的结果为0。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汕头市澄海区华侨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送检。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状态;当事人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如下: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
5、现场照片;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系自动到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钊岱
检察官助理:黄杨喆
2018年7月8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澄海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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