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7********,穿青人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住湖南省茶陵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26日21时左右,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重庆火锅店”出发,当行驶至鹳蕉线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现场查获,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4.7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浮洋意中停车场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