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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1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月**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0****)行驶至阳春市双滘镇蒲竹村委会丰收村路段时,与由徐某某驾驶的粤QB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阳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驾车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9.2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张某甲于2020年**月**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2019年7月2日

附:1、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共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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