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横**号。2020年8月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途径324国道475km+600m处时,与由施某甲驾驶搭载施某乙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施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与由陈某甲驾驶的粤U*****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3.78mg/100ml;送检陈某甲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施某甲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施某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施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培钦
检察官助理:陈天乐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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