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住徐州市铜山区**镇**小区**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C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长兴路与湘江路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血。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2月16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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