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社区**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苏A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丁家圩埂路(江北快速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浦路至浦厂路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查获,并被抽取血样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治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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