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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广场**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0****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商依云郡南门口路段处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五辆汽车,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14.9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2020年9月7  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85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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