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镇**村**组**号,住南通市崇川区**家园**幢**室。2008年3月18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5780元。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0时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F3****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长江南路路口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履行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查获现场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亮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经常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