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9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L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县道16公里加3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龚某某驾驶的苏A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甲受伤,后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事发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张某乙、龚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825295****)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