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张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7日20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F5****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和平饭店出发,行驶至惠萍镇大兴镇村兴乐中路地段时,因通行受阻与施工队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继续行驶至**镇**村**组**号宅前,并联系邻居回到施工地段与施工队理论,施工队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带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孙某某辉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通行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葛辉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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