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民小组,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村委**村**号。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因逆向行驶,于2019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二百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苏D2****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镇**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省道**路路口时,遇张某乙驾驶的苏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张某甲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5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张某乙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