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闵AA****轻型普通货车沿徐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岗卡口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苏C1****号小型客车、张某丙驾驶的苏C****警号小型客车,韩某某驾驶的苏C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1****号小型客车内乘客何某某、张某丁与张某戊受伤,四车受损。后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0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事故对方张乙、张某丁、韩某某、张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 证人张某己、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惠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光伟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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