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09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17日21时27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1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文化中路98号门口道板上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道路时,车辆前部先后撞到停在道板上的薛某某的苏B****W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及李某某的苏E****6小型轿车左侧前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因不知道发生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21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沿澄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刘某某驾驶的苏B****H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分别赔偿薛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人民币2100元、11000元、29380元,取得李某某和刘某某的谅解;已与苏B****1车主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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