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罚金3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N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周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集街周六造型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张某乙驾驶的苏NY****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被告人张某甲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9 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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