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化新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曹庙乡曹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千米+700米处,撞到张某乙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无牌手扶拖拉机,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 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猛
检察官助理:赵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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