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2005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N8****小型汽车,途经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文成路等路段,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西安路成子湖大桥时撞到护栏,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被害单位**交通工程有限损失。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雨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358368****)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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