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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租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102县道后六加油站处被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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