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苏G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朝阳街道太白路东方农商银行门前十字路口处被张某乙拦截并发生纠纷,张某乙打电话报警,张某甲将车停下后主动回到现场,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45.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 洋
检察官助理:汪姝言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95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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