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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公寓**幢**室(户籍地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次日0时03分,被告人张某甲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靖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检察官助理:周波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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