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900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沙洋县**镇**大道**号。2014年11月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中午、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侄子张某乙家饮酒,晚上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回家,于19时30分许,行驶至沙洋城区汉津大道平湖汽车站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当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81.4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3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鉴定材料;4.查获被告人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甲指认饮酒现场等材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诗友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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