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6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乡**村,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冀T*****小型轿车,在坊庄乡南獐鹿村村西丁字路口因错车与乔某某发生纠纷,乔某某报警。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张某甲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将张某甲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张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玉花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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