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回家,行驶至武邑镇**村村口处被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张某乙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怀斌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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