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200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井陉矿区**街**栋**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矿区矿市街与岗头路交叉口处与停放在此的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认定,张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1.66mg/100ml。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15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全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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