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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1日17时许,杜某某驾驶冀**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邢台市南和区宋东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徐某某驾驶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秘某某、张某乙受伤,三车损坏。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受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璐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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