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家属院,住新安县**镇**社区**门口,新安县**镇**所所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新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付某某、宋某某等人在新安县**酒店吃饭饮酒,被告人张某甲饮用约六两白酒。饭后约21时20分,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豫C*****号轿车在新安县润华君悦酒店后院停车场中间停车位置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相邻车位停放的豫C*****号轿车(车辆所有人:邓某某)发生刮蹭,又与西侧停车位张某乙停放的豫C*****号轻型栏板货车(车辆所有人:新安县**商贸有限公司)前部发生碰撞,然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三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晚21时33分,被告人驾驶豫C*****号轿车从新安县润华君悦酒店后院停车场出发,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新城北京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的李某某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菏泽市牡丹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6mg/100ml。2020年5月7日邓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20年5月8日袁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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