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0********,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同其父亲张某乙、哥哥张某丙一起喝酒,期间,张某甲同其父亲发生口角,后张某乙和张某丙乘坐张某丁驾驶的豫UT****号牌出租车离开。22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A9****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济水大街交叉口时,用其驾驶的车辆将张某丁驾驶的出租车别停,两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张某丁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爱华
张艳伟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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