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8********,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怀化去芷江赴宴,席间,被告人张某甲饮白酒约7、8两。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饮酒后的情况下,驾驶贵GA****号小型轿车从芷江上高速回怀化,当车行驶至1389km+205m(西往东)应急车道停车休息时,被怀化支队安江大队民警巡逻发现异常。民警对张某甲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洪江市人民医院予以提取血样,其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唐某某、张某乙证言;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三至四个月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铭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贰册及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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