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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6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道**号**幢**室**房**。2007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F5D****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南溪西路英雄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7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强制措施凭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笔录。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凌燕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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