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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61999********,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永寿县**镇**村**号。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鲁UY****小型普通轿车从宁海县和天下停车场行驶至宁海县桃源街道科技大道(兴海家园北大门)时,碰撞停在路边花坛的浙B2****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到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7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经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频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 孙芳群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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