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早晨,被告人张某甲在饮酒后驾驶浙DY****号道奇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5时28分许, 其驾车沿保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保俶路宝石二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杭州2345225号电动自行车沿保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轻伤一级)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甲随后被赶至现场的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试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左转弯行经灯控路口时未让同时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暂未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16822****。
2.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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