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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E10****小型轿车沿湖州市开发区进港公路由塘口新惠家园往旧馆方向行驶,途经3KM +700M (塘口大桥南堍)时与路侧护栏及路灯杆碰撞,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 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造成单方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路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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