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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44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单元**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粤BZ****号牌小型桥车行驶至宝安区龙井二路浅海湾休闲酒店门口路段时,将车停在路边睡觉,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单、抽血告知书、抽血登记表、抽血通知家属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轨迹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金龙

                                               检察官助理 冯绮晴

2020年10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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