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3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弄**号。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2时36分许, 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浙C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道**锦园前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浙C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离开。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夏某某前往事故现场,谎称夏某某系驾驶员。日次,夏某某承认车辆系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让夏某某顶替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受损照片、监控截图、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夏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加明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88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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