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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自主营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住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鄂C****8号坤豪牌红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十堰经济开发区**路往**方向行驶,行至**路**路段时撞上公路中间护栏后摔倒在地,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7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勘验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龙

检察官助理:杨洁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6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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