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甘肃省甘州**镇**村**社**号,住址甘州**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35分许,陈某某无证驾驶甘G****9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十字以东1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甘G****5号三菱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又驾驶甘G****9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企图逃离现场,被对方当事人制止,民警到现场后将张某甲带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5.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案发路段监控视频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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