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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乡排**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3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乙、张某乙二人,途经闽侯县南屿镇龙好公路路段,因车辆行驶过程中颠簸造成王某乙、张某乙摔倒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甲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后驾驶车辆,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现场吹气检测,吹气值为188mg/100ml,民警送被告人张某甲到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检。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酒精吹气测试单、吹气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查验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桂标

检察官助理:焦莉萍

2020年8月7日

附注:

(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于其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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