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 张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嘎查**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19时39分,被告人 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镇**汽车修配厂南侧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牌重型自卸货车(报废车)相刮撞,造成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0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等;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 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 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胜
检察官助理 杨洋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