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8********,苗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道**段**楼**单元**楼**号,现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6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危涉嫌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持A2驾驶证)驾驶渝A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台江县召镇翁脚交村前往三穗,后从沪昆高速剑河收费站驶入沪昆高速,于20时39分驶出沪昆高速三穗收费站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后抽取其血液作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32.19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后认罪悔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2123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承云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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