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余庆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龙溪镇果蔬市场至龙溪美满加油站路段行驶被警察查获,经抽血检测,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9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匡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书: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西军
检察官助理 姚 云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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