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贵EQ****号小型汽车,由兴义市鼎尚城小区往天人第七街小区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道西南骨科医院门口直行时,与对向左转弯由余某某驾驶的贵EV****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34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报警至兴义市公安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毛林凤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78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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