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7********,苗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6时许,张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朋友李某某到凯里市242廉租房一朋友家吃饭,期间,张某甲饮用了白酒,21时许,张某甲驾车带李某某回家,21时5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博南路0km+500m处,逆行碰撞到潘某某驾驶的贵HU****号出租汽车,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分别对张某甲、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张某甲的测试结果为301mg/100ml,潘某某的测试结果为0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甲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张某甲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208.7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贵州东南亚飞证据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在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明知是无号牌机动车而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交通肇事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凯里市,电话1359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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