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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G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由台江往剑河方向行驶。当日22时47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广场路至高速路口转盘10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先菊

                              检察官助理颜金燕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855****;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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