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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00000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性别:**,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6********,**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普安县**乡**村**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贵E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普安县**镇**小学往青山**河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行驶至普安县**镇**百货店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核实:该车核载7人,实载19人,违法所载的18人均为普安县青山镇雪浦小学的学生。张某甲驾驶无校车营运资格的小型面包车运载学生且载人超过机动车核定人数100%以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校车营运资格的小型面包车运载学生,载人超过机动车核定人数100%以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 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在普安县**乡**村**路**组,联系电话1363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材料1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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