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7********,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邳州市**街道**公馆**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苏C5****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陇海大道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案发时张某甲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8.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 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松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1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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