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19 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9****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小桥子往黄瓜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永泸路郑清葡萄园路段时,追尾前方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2****号的红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红色福特轿车又致前方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P****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Z****号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及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G****号白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三车连续追尾,最终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群众报警来到事故现场处警,发现张某甲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永川区仙龙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张某甲血样中的检出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共计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徐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363549****;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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