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室,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幢**室。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1****红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搭载周某某、张某乙从饮酒地点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室附近出发,沿顺江大道往滨江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公园路路段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张某甲被交巡警带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6月2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20]86号鉴定文书;
5.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莉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10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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